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
交通部89.12.5交路字第 012689號函核定 交通部91.05.24交路字第0910005083號函修正
交通部92.01.14交路字第0920000438號函修正 交通部92.11.28交路字第0920068194號函修正
交通部94.07.27交路字第0940032799號函修正 交通部95.01.06交路字第0950000227號函修正
交通部95.10.18交路字第0950051873號函修正 交通部97.05.12交路字第0970029493號函修正
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變更起(訖)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或設站等有關案件之需要,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名詞定義:
(一)
變更路線:係指由營運路線起、訖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二)
延駛路線:係指由起點或訖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三)
轉運站:係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業者參與營運,同時並與其它運具在路線、班次和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能夠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行為之客運場站。
四、國道客運路線:
(一)
延駛:
1、起、訖點均位於直轄市或省轄市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於該市行政區域內調整行駛動線。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直轄市或省轄市境內之一端起(訖)同意延駛乙次(許可證效期超過者,得酌情增加),延駛里程不得超過
3、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交流道:
1、變更起(訖)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或相鄰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變更中途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2、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變更交流道以乙處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不受此限。
3、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變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1、 高速公路路線,除起(訖)點交流道外,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具有運輸需求且對服務品質無重大影響者,得同意於中途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2、 新增或續營路線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以乙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營運路線長度在
3、 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處為限,其範圍以不逾越起(訖)點交流道所在相鄰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增設之站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個為限。
4、 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行駛區間班車。發售區間票之旅次,其一端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訖)點。距離起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上客,返程僅准下客;距離訖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下客,返程僅准上客。
5、 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四)設置轉運站:
1、 為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段或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供需之整合,以提昇城際運輸服務水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交流道附近之一般道路路外設置自設轉運站。
2、 轉運站應具備適當的送客臨停區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車設備、盥洗設備、避 風遮雨設備等基本設施,及車輛調度空間。
3、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設置轉運站以乙次乙處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4、 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設置轉運站。
5、 因設置轉運站所增加之營運路線,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申請營運許可,並不得以免費接駁方式行駛,以區隔地區客運營運範圍,避免擾亂營運秩序。
6、 政府規劃之轉運站,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具備轉運功能者,不受前揭第1、3、4目之限制。
(五)增加設站:
1、 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壹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最多貳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2、 非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貳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最多參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 通車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設站;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能提高服務品質者,不受此限。
五、一般客運路線:
(一)
延駛:
1、 起(訖)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納入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2、 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起、訖點,在不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延駛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分之一,且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3、 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延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二目限制。
4、 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路線:
1、 起(訖)點為直轄市境內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壹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2、 前項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在不超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 變更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路段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變更里程之計算,應以實際變更路段之總里程為準。
4、 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五分之一。但如變更路線為與原行駛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他道路,或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惟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過
5、 如變更路線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他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駛。
6、 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變更路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五目限制。
7、 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者,不同意變更營運路線。
(三)增加設站:準用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六、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